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行政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再生水、雨(雪)水利用设施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用水定额和标准,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性质分为以下七类: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工业用水;
(三)商业、服务业用水;
(四)农业用水;
(五)绿化、环卫、消防用水;
(六)基建用水;
(七)特殊用水。
禁止任何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如需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指标考核用水量。
第十二条 下列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
(二)月用水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单位用水;
(四)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干旱等特殊时期确定的其他用水。
计划用水户应按用水性质分类向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指标的用水户供水。
第十三条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计划用水户用水指标,并按月考核和公布。
计划用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申请临时用水指标。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给予书面答复。
获得批准的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用水。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计划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收取,具体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执行。
阶梯式水费和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七条 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情况统计资料。
工业企业应当按月向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